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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05-12 09:53:00
云南省教育厅
作者:

各州、市教育体育局:

  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审批和管理,切实为外籍人员子女在滇接受教育提供便利,促进教育对外开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决定落实工作的通知》(教政法厅函〔2012〕6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省教育厅制定了《云南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5月8日

  云南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云南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审批和管理,为外籍人员子女在云南省接受教育提供便利,维护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对外开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教育部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教育部关于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有关工作的意见》(教外办学〔2015〕2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设立、组织与活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在滇合法居留的外国自然人举办,招收在云南省内合法居留的外籍人员子女,采用外国教育教学模式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学校可实施学前教育和普通中小学教育。

  第四条 学校必须坚持教育与宗教分离原则,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不得在校内进行传教、宗教聚会等任何宗教活动。

  第五条 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学生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学校有义务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中国法律、法规的教育。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学校实行属地管理。云南省教育厅负责学校的政策指导,学校所在地的州、市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学校的规划、审批、管理,严格执行逐级报备制度,州、市教育行政部门须将审批情况报省教育厅备案(自贸试验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举办学校的机构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记录。举办学校的自然人应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和良好的个人信用。

  第八条 设立学校应符合当地学校发展规划,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引进外国教育教学模式的条件;

  (二)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三)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四)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有与拟办学校规模相匹配的资金投入;

  (六)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九条 申请举办学校,应当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拟设立名称、培养目标、招生计划、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师资来源与配备、办学必要性分析等;

  (二)学校章程;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办学场所、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及房屋安全、办学场地消防安全鉴定机构提供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

  (五)机构举办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机构举办者提交法人资格证明;自然人举办者提交由公安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和所属国公证机关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七)拟任首届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人员、法定代表人及校长的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文件。校长还需提供具有5年以上相关教育教学和管理经验的证明文件;

  (八)教师资格证明文件;

  (九)课程来源、教材情况、课程简介和教学计划;

  (十)学校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十条 学校章程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及招生对象等;

  (三)学校的举办者对学校进行管理或考核的方式、标准等,学校负责人的产生与任命机制,举办者的投入与保障义务;

  (四)学校的领导体制、法定代表人、组织结构、决策机制、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内设机构的组织、职责、管理体制;

  (五)学校经费来源渠道、财产属性、使用原则和管理制度,接受捐赠的规则与办法;

  (六)章程修改的启动、审议程序,以及章程解释权的归属;

  (七)学校变更、终止的事由和程序以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十一条 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学校的名称应当反映不同国别普通教育的性质、层次和类别,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世界”“全球”等字样,名称前应加上所在城市的名称,“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必须作为学校名称后缀使用。学校的命名同时还应符合法人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举办学校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议、实地考察,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专家评议、实地考察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三条 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当地进行法人机构登记。

  学校完成法人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地址和项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的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材和教学内容,由学校自行确定。但是其中不得包含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和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中国民族宗教政策和与历史不符的相关内容。

  学校应当开设中国语言和文化等方面的课程,开展有助于学生了解中国历史文化的各种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外籍教师聘任应严格执行任教资格审核及聘任备案制度;外籍人员聘用应当遵守中国出入境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进口教学仪器设备和教材、图书等,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学校招收对象为云南省内合法居留的外籍人员随行子女。学校不得招收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第二十条 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要等因素由学校自主制定,向社会公示,并主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学校应按学年或者学期以人民币计价收费,依法出具发票,不得跨学年或者学期预收。

  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二十一条 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所在地的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使用教材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于每年新学年开学后3个月内将学校的教职员工及学生名册,报学校所在地的州、市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样本,应当报所在地的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疾病防控、消防、设施及设备、车辆等安全管理工作和制度建设。

  第二十五条 学校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校舍、场地不得用于与其用途不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不得设立分校,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或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学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州、市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4月1日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报省教育厅。

  年度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招生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学校的安全情况

  (五)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聘用情况;

  (六)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

  (七)财务收入支出情况;

  (八)教材使用情况;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招生。超过1年未招生的,由所在地的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变更举办者、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层次、类别的,由举办者提出,报所在地的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学校变更理事会或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校长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由所在地的州、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实施违法办学行为的,依照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此前已经批准成立的学校,交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2020年6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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